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3號原告 陳運安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被告翃發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金松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 律師
許隨譯 律師 林攸彥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鈺桓 被告 楊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及被告翃發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起、被告楊俊儒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貳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群智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群智公司)為被告,請求群智公司與被告翃發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翃發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對群智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63頁),並經群智公司於同年月1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9頁),依上開規定,即生訴之一部撤回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上開訴之一部撤回後,原係訴請被告翃發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萬1,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0月14日具狀追加楊俊儒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請求被告楊俊儒、翃發公司就上開損害金額負連帶賠償之責,其基礎事實核屬同一,依上揭法律,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楊俊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群智公司為製造TFT機台(自動翻轉設備,下稱系
爭機器),將其中電控元件交由訴外人晟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晟哲公司)施作,而伊為通太企業社負責人,因晟哲公司人力不足,遂向伊調工支援,由伊負責群智公司製造之系爭機器電控部分;另群智公司將系爭機器空壓控制部分交由被告翃發公司承作。嗣99年3月17日,當伊為系爭機器施作光纖Sensor配線時,因在場受僱於被告翃發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楊俊儒,於進行系爭機器之空壓設備測試時,疏未注意伊正在系爭機器內施作配線工作,且未事先告知、提醒,即貿然進行空壓測試,致系爭機器閉合夾住伊頭部,後雖經在場受僱於群智公司之電控監工即訴外人 宋雲棋 緊急將伊送醫,仍造成伊受有右頭顱骨線性骨折、頭部外傷、眼部挫傷、右側頭臉麻痛等傷害,而伊右側頭臉麻痛迄今仍未能痊癒;復因頭部外傷、右側頭部顴股與顳顎關節重力撞擊後,造成顳顎關節病變合併張口疼痛咬合疼痛困難與關節聲響等後遺症。
㈡伊因被告楊俊儒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頭顱骨線性骨折、頭部外傷
、眼部挫傷、右側頭臉麻痛及顳顎關節病變合併張口疼痛咬合疼痛困難與關節聲響等傷害,迄今共支付醫療費用1萬1,
210元。⒉精神慰撫金:伊遭系爭機器夾傷,右頭部疼痛持續迄今已逾
1年,且重力撞擊造成顳顎關節病變,咬合困難等問題經長期復健治療,仍始終無法改善,加上自受傷後鎮日心神不寧,腦海中不時浮現當時情境,至今餘悸猶存,可見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均遭受無法言喻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萬元。
⒊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201萬1,210元(計算式:11,210+2,000,000)。
㈢又被告楊俊儒係受僱於被告翃發公司,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
害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萬1,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翃發公司則辯以:㈠原告主張被告翃發公司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應負
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然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之前提為受僱人之侵權行為確實存在,而被告楊俊儒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是被告翃發公司否認被告楊俊儒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存在。
㈡被告楊俊儒於100年9月19日審理時表示:「(法官問:調
整氣閥時是否需要就該部分清場?)答:是的。(法官問:當時有無請在場的人離開?)答:有,我自己去叫。(被告翃發公司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為第一次做系爭機器之空壓測試?)答:之前我也有做過。(被告翃發公司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為何會在清場之後還繼續進去機器?)答:他衝進去的。(法官問:他為何衝進去?)答:有可能是東西忘了拿,所以衝進去。(被告翃發公司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推測原告是自己衝進去的,是否因為你在公司人員離開的時候有確認過機器裡面沒有人?)答:操作的時候我沒有再確認。但是通知清場時我在機器外面可以看到機器裡面沒有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通知清場且離開機台後到操作機器之前間隔多久?)答:從離開通知清場的現場回到位子接著操作,這個時間約3分鐘左右。如果不含繞行機台檢查時間的話,大概1分鐘。」由此足證被告楊俊儒於測試系爭機器前,確實有通知現場人員離開,並確認系爭機器內並無其他人員,又被告楊俊儒離開系爭機器至操作位置之間隔時間僅有1分鐘爾爾,依通常情事並不會再有人員進入系爭機器中,原告極有可能係因東西忘記拿,復衝進系爭機器內方遭夾傷,被告楊俊儒實已善盡注意之能事,尚不得謂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翃發公司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㈢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
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從事之職務,選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依據宋雲棋於100年9月19日審理時表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現場翃發公司進行空壓測試時,你們公司(群智公司)有無派人在現場監工?)答:有無在現場我沒有注意。但每個案子都會有監工。」等語,據此,被告翃發公司僅係受群智公司委託承攬製造系爭機器,因此於工廠內部之監工人員係由群智公司所指派,被告翃發公司並無權另指派人員於現場監工,又被告楊俊儒自70幾年起就開始在被告翃發公司工作,對於系爭機器空壓設備之操作已具有相當之經驗,反觀原告係幫群智公司電控之下包商工作,亦係第1次與被告翃發公司之員工配合,因此實有可能因伊自身對於系爭機器設備之運作陌生,方造成損害之發生,故被告翃發公司對於受僱人之職務執行應已盡選任監督之能事,自不得要求被告翃發公司連帶賠償損害。
㈣再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縱使尚不能解免被告楊俊儒之侵
權行為過失責任及被告翃發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因原告係第一次與被告翃發公司配合,自身對於系爭機器之運作並不熟悉,又被告楊俊儒於測試系爭機器空壓設備之前,確實有確認當時內部已無其他人員逗留,且檢查後離開系爭機器設備回到操作位置僅間隔1分鐘,若非原告又衝回系爭機器,應不可能導致本件意外之發生,雖被告翃發公司對原告受傷深感同情與遺憾,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應承擔部分責任,懇請據此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㈥末者,慰撫金賠償額核給之標準認應斟酌當事人兩造身分、
地位、資力,被害人所受損害輕重、精神上痛苦程度,加害人加害態樣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僅泛稱因此意外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而請求高達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然依壢新醫院函覆記載原告之傷勢症狀為「右臉部包括右側耳前區右側顳區麻痛、合併張口疼痛困難、咀嚼時右側關節疼痛」等語,至於張口不能等等之可能後遺症亦僅為推測之辭並未實際發生,又既然該症狀尚未發生,即無從引發精神上痛苦,故可能引發之後遺症部分不得援引做為原告請求慰撫金之依據,又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關於「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障害」項目中,達到殘廢給付之程度必須為喪失或減損咀嚼、嚥下或言語之功能,而判斷殘廢程度該給付標準表亦提出具體標準可供參考,如咀嚼、嚥下機能中以是否除流質食物外無法下嚥;發音功能則以是否無法發出某些構音,可知是否符合勞工保險給付之殘廢標準仍有具體之標準可供參酌,並非單純遺留有疼痛或麻痛之症狀即可認定為殘廢,換言之,依原告目前之傷勢狀況可能尚不符合前開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中所舉之殘障等級,而原告要求高額之精神慰撫金即無所附麗。
㈦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楊俊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群智公司為製造系爭機器,將其中之電控元件交由晟哲公司施作,並將空壓控制部分交由被告翃發公司承作。嗣因晟哲公司人力不足,乃向伊調工支援,而由伊負責施作系爭機器電控部分。伊於99年3月17日在群智公司為光纖Sensor配線時,因被告翃發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楊俊儒在現場進行空壓測試,當場遭汽缸夾住伊頭部,致伊受有右頭顱骨線性骨折、頭部外傷、眼部挫傷、右側頭臉麻痛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並經證人即群智公司電控部門工程師宋雲棋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56-58頁),且為被告翃發公司所不爭執,又被告楊俊儒雖未以被告身分到場辯論,惟於原告追加其為本件被告前,被告楊俊儒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當時其在調整氣閥送氣,如管路接錯的話,氣閥會導致汽缸作動,原告當天被汽缸夾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60頁),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五、原告復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楊俊儒於施作系爭機器空壓測試前,未確實確認有無工作人員在系爭機器內,僅於系爭機器外部叫喊,且清場後亦無任何設立警告標示或警戒線禁止他人進入系爭機器之動作,故被告楊俊儒執行職務顯有過失,又被告楊俊儒為被告翃發公司員工,被告翃發公司就被告楊俊儒因執行職務過失致伊受有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翃發公司所否認,並執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楊俊儒應注意於系爭機器進行空壓測試
前,先確認有無工作人員在系爭機器內,惟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前揭傷害乙節,依證人宋雲棋證稱:系爭機器是渠公司所作第3台,前2台都是渠公司員工自己作,第
3台來不及才會把機構發包給被告翃發公司,前2台空壓測試時渠有在場,多少有看到測試過程,測試前都會請裡面人員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及證人楊俊儒證稱:調整氣閥會導致汽缸作動,需先行清場,當天是其自己去叫「配電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楊俊儒進行上述空壓測試前,應有確認系爭機器內已無人員之注意義務等語,應認可採。次查,被告楊俊儒於本件事發當天,業據告知系爭機器亦有進行電控配線,其於操作系爭機器空壓測試前,雖有以喊叫之方式通知在場工作人員離開系爭機器,而為清場之動作,然被告楊俊儒僅係立於系爭機器外圍呼叫清場,並未實際確認尚有無工作人員在系爭機器內部,且清場後,亦無設立警告標示或警戒線禁止他人進入系爭機器等情,亦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62頁),則被告楊俊儒明知當天會有人在系爭機器工作,卻未確實進入系爭機器內部確認是否尚有人員,因視野死角等因素存在之可能性不能排除,應認已有疏失。復依其同時證述:通知清場後,回到位子操作機器時間間隔約3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則縱令被告楊俊儒於通知清場時,有於系爭機器外部確認內無人員,惟此際至其進行空壓測試間尚有3分鐘之時間間隔,被告楊俊儒自應於此期間另有確保不會有人進入系爭機器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被告楊俊儒並無不能注意及此之情事發生,卻疏未注意上情,而致其進行空壓測試時,仍有原告在系爭機器內工作,致原告有受前揭傷害,被告楊俊儒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有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3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楊俊儒係受僱於被告翃發公司,且於事發當天係在進行系爭機器之空壓測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翃發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楊俊儒係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要可認定。被告翃發公司雖辯稱:其僅係受群智公司委託承攬製造系爭機器,並無權指派人員於現場監工,且被告楊俊儒對於系爭機器空壓設備之操作已具有相當之經驗,反觀原告係首次與被告翃發公司配合,因此可能係原告對於系爭機器設備運作陌生,方造成本件傷害,且被告楊俊儒已確實確認系爭機器內部未有工作人員,若非原告衝回系爭機器內部,亦不會發生本件事故,故被告翃發公司對於受僱人之職務執行應已盡選任監督之能事,自不得要求被告翃發公司連帶賠償損害,縱認被告翃發公司有過失,然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應承擔部分責任等語。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翃發公司如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主張免責,自應就其對被告楊俊儒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翃發公司僅泛言被告楊俊儒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並指摘原告自己亦有過失,卻未就上情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查被告翃發公司辯稱係原告於清場後,自行衝入系爭機器內部乙情,實係被告楊俊儒於本院100年9月19日審理時自行揣測之語(見本院卷第61頁),就此被告翃發公司亦未再行舉證證明之,是被告翃發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綜上,被告翃發公司對於被告楊俊儒之侵權行為,自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則難認有何與有過失可言。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楊俊儒上述過失致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后: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所受傷害,自費支付醫療費用1萬1,21
0元等語,業據提出壢新醫院及佑群骨科診所醫療單據為證,並為被告翃發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6、69、96頁),而被告楊俊儒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又上開醫療費用經核無誤且屬必要之費用,應屬可採。
⒉慰撫金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楊俊儒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右頭顱骨線性骨折、頭部外傷、眼部挫傷、右側頭臉麻痛等傷害,已如前述,又伊於99年8月25日因頭部外傷後,右臉部包括右側耳前區右側顳區麻痛、合併張口疼痛困難、咀嚼時右側關節疼痛,經由神經內科醫師轉介牙科門診,接受全口環顱攝影與理學檢查發現右側顳肌與咬肌壓痛、右側關節聲響、張口最大幅度約3公分合併張口疼痛,建議先以復健物理治療合併藥物緩解症狀,100年9月10日因症狀未改善給予咬合板治療,後續多次門診症狀仍未明顯改善。上開治療僅能緩解或避免傷害之惡化,並無法對所有病例有絕對改善或痊癒等情,有壢新醫院100年11月29日壢新醫字第201111008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是原告所受前揭傷害,確實存有後遺症,雖未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程度,然上開傷害經多次門診,症狀仍未明顯改善,仍須持續治療,而該等往返醫療院所治療之期間,及身體上所受痛苦,造成原告深受精神上之痛苦,自無待言。本件斟酌原告為獨資商號通太企業社之負責人,97、98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分別為70萬6,512元、28萬1,023元之事實,有原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7、18頁),及被告98、99年度所得薪資收入分別為39萬6,230元、35萬8,385元,並擁有承穩自動化有限公司之投資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綜上一切情狀,認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始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總
金額,共計為31萬1,210元(計算式:11,210+300,00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萬1,21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翃發公司自100年4月13日(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楊俊儒自101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90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惟被告翃發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另被告楊俊儒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其得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此外,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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