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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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41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結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5號判處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8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復以97年度聲字第2697號裁定將上開毒品2罪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與前開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96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與 宋達明 及綽號「黑肉」之 陳昰裕 (均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4日中午12時30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許),由甲○○駕駛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宋達明及陳昰裕至高雄縣美濃鎮竹山溝附近物色行竊對象,行經乙○○位於該地12號住處時,見無人在家,遂由甲○○在車上負責把風,宋達明及陳昰裕則下車以打火機(未扣案)燒烤該住宅窗戶玻璃,再以水潑灑使玻璃破碎之方式,將窗戶打開後,陳昰裕即自該窗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並開啟大門使宋達明進入屋內,2人徒手竊取卡拉OK音響1台、無線電視接收器1台(共價值約新臺幣5萬8,000元)得手後,該2人旋即將竊得之贓物搬上前開自用小客車,由甲○○開車搭載宋達明、陳昰裕及上開贓物離去。嗣於97年6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乙○○返家發現窗戶遭受破壞,並有上開物品失竊,經調閱住處監視錄影帶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正犯宋達明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97年6月4日伊和「黑肉」(即陳昰裕)一起去高雄縣美濃鎮廣德里竹山溝12號行竊,是伊叫甲○○去站門;當天由甲○○開車,「黑肉」在車子裡說這間沒有人,去偷這一間,甲○○也知道伊與「黑肉」要下去行竊,伊2人叫甲○○在車上等,等偷完後再載伊2人回去等語(見本院審簡字卷第46頁),及於偵查中證述:(問:幫陳昰裕偷卡拉OK等物有無獲得利潤?)陳昰裕本來說要拿2,000元給伊及甲○○,但卻都沒給伊2人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緝字第193號卷第8頁背面),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9頁),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宋達明、陳昰裕等2人,由宋達明與陳昰裕破壞被害人住處窗戶玻璃後入內行竊,被告在屋外把風之方式,共同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自屬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宋達明、陳昰裕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昰裕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使窗戶玻璃破碎後,侵入被害人之住宅,核與毀越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相當。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兼具上開2款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一罪。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而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與宋達明、陳昰裕共同所為如事實欄所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房屋窗戶玻璃之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宋達明、陳昰裕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
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惟按竊盜罪之成立,原以不法取得他人之財物為其要件,教唆行竊而收受所竊之贓,其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教唆竊盜行為之中,不另成收受贓物罪名;竊盜搬運贓物,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在論處被告以竊盜罪外,不能再依贓物罪論科,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708號、24年上字第3283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搬運贓物行為既為其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之不罰後行為,二者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小利結夥三人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渠等以侵入住宅手法竊盜,更對被害人心理造成恐懼,破壞社會治安甚鉅,且迄今未將竊得物品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係聽從宋達明、陳昰裕之指示在外把風,於本案非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宋達明、陳昰裕為輕,參以上開竊得之物品事後均由陳昰裕處置,業據證人宋達明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緝字第193號第8頁背面),被告並未獲得分贓利益,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係用以毀損上開住宅窗戶玻璃之物,然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宋達明或陳昰裕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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