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95號原告 徐榮均 被告 鄭崇文 律師即 張恆瑞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恆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恆瑞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張恆瑞(民國108年7月3日死亡,被告於109年3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340號、第275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恆瑞之遺產管理人。)於107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應於108年8月1日以前清償。原告已於107年2月1日將200萬元借款交付張恆瑞,但張恆瑞迄死亡前仍未返還借款。 爰本 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恆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0萬元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經被告當庭比對原告提出借據原本後,對原告提出借據形式真正不爭執。另經被告當庭確認原告提出交易明細後,對於系爭200萬元借款已於107年2月1日交付之事實,被告亦不爭執。因被告為被繼承人張恆瑞遺產管理人,故無法同意與原告和解,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交易明細為證;且有張恆瑞個人戶籍詢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340號、第2752號裁定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未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恆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0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