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18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110年度聲沒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包(檢驗前毛重零點叁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剷管壹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柏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6月14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於110年6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屬違禁物;扣案吸食器1個、剷管1支,則係供被告吸食之用,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於108年1月4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麗都飯店
」2002室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於108年5月30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同年6月14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318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已於110年6月13日期滿等情,為本院核閱上揭卷宗查核屬實。㈡本案查扣之殘渣袋1包(見警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322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3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6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26頁)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上開殘渣袋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㈢本案查扣之吸食器1個、剷管1支(見毒偵卷第4頁扣押物品清
單及警卷第17至18頁扣押物照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4至5頁、毒偵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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