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承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30號、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小包(驗餘淨重共1.0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小包(驗餘淨重共1.853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小包(驗前毛重0.14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陸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驗餘淨重共1.01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驗餘淨重共1.853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小包(驗前毛重0.14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共5件在卷可按(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頁51;108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頁26;110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偵卷頁75、78;110年度毒偵字255號頁24),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疑,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衡情與所殘留之毒品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針筒6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頁45;108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頁6),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本案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