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31號原告 魏慶賢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複代理人 楊珮君 律師被告 張莉娜 LIN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原為印尼國人(已於民國97年12月10日取得我國國籍),於民國94年1月19日在印尼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願於原告在台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於民國來台定居。嗣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返回印尼娘家後,本約明10日後即回台灣,然竟拒不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亦不願留下聯絡方式,迄今已一年二月,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且二人長期分居,夫妻有名無實,尤其在被告於民國99年初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之後,即時生不睦,兩造間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漸淡,顯已無法繼續共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
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被告雖原為印尼國人民,然於與原告結婚並來台定居後
,已取得我國國籍,故有關兩造離婚之事由即逕依我國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⑵、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
5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⑶、原告主張兩造現仍係夫妻以及兩造間存有上揭無法繼續
維持婚姻關係之事由,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此外,經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與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結果,被告確於民國99年11月19日出境後迄今俱無再入境台灣之紀錄,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以及該署民國100年3月3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045999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等在卷足按。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或陳述其有何不能繼續與原告同居生活之正當理由,是,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⑷、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取得國籍、國民身分證
之後,與原告相處之態度丕變,更藉詞回娘家10日即返而回印尼娘家之後,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不主動與原告連絡,迄行方杳然已一年二個月等等,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原因。準此,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