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私立正志光文理短期補習班
1之2樓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私立學廬文理短期補習班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私立學廬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學廬補習班)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有高雄市私立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私立正志光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正志光補習班)、學廬補習班屬連鎖班系,伊雖曾參加被上訴人開辦之丙等書記官總複習班,但未曾在被上訴人所屬全國任何1家連鎖班系報名參加93年地方政府特考地政科公職考試(下稱系爭公職考試)之補習。 嗣伊 參加系爭公職考試經錄取第1名,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逕自將伊之姓名、考試類科、名次、錄取地方刊載於93年7月2日聯合報之被上訴人榜單上,藉以號召考生而為不實之廣告,不法侵害伊之姓名權及隱私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伊自得就侵害姓名權、隱私權部分,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920萬元及80萬元,爰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為連鎖班系,上訴人於91年8月17日曾參加學廬補習班司法丙等書記官之面授班補習,雖非系爭公職考試之班別,惟共同科目及專業科目部分均相同。上訴人報名時,伊已在報名表約定事項中,向上訴人告知若學員將來錄取上榜,伊得於各媒體、文宣刊登學員姓名、相片祝賀。嗣系爭公職考試於93年6月25日放榜,伊職員以電話向上榜學員確認身分時,曾邀請上訴人於93年7月3日參加慶功宴,並徵得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錄取資料刊登在聯合報上伊之榜單廣告,上訴人並出席慶功宴,伊無侵權行為。況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0萬元本息(含姓名權、隱私權受侵害之損失各10萬元),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正志光補習班、學廬補習班為全國連鎖系統、連鎖班別,上訴人於91年8月17日參加學廬補習班司法丙等書記官面授班之補習,而系爭公職考試之共同科目國文、本國史地、憲法及專業科目中之民法物權與司法丙等書記官考試之共同科目及民法類專業科目考試項目相同。㈡上訴人參加系爭公職考試,於93年6月25日放榜,上訴人錄取第1名。㈢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姓名、考試類科(系爭公職考試)、名次、錄取地方刊載於93年7月2日聯合報上被上訴人之榜單廣告。㈣上訴人於93年7月3日參加被上訴人在高雄市麗尊飯店所舉行之慶功宴。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如有,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㈡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無非以其於91年8月17日
雖曾參加學廬補習班舉辦司法丙等書記官之面授班補習,但未曾報名系爭公職考試之補習,被上訴人竟未經其同意,將其姓名、考試類科、名次、錄取地方刊載於93年7月2日聯合報之被上訴人榜單廣告等情為據。惟被上訴人抗辯其為連鎖班系,在報紙上刊登上訴人錄取資料,確有經上訴人同意等語。經查,被上訴人為全國連鎖、策略聯盟之班系,為有利行銷及節省成本,對外統稱志光系列,上訴人於91年8月17日曾參加學廬補習班司法丙等書記官面授班之補習,嗣因參加系爭公職考試錄取第1名,而應邀參加93年7月3日被上訴人在高雄市麗尊飯店所舉行之慶功宴,為上訴人所不爭,當時慶功宴上,上訴人並與學廬補習班班主任手持記載「93年地方政府特考四等高雄市土地行政狀元,本班學員甲○○」之海報合影,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之照片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35頁),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既因參加同屬志光系列之學廬補習班所開辦丙等書記官面授班之補習,即為志光系列補習班之學員,被上訴人於系爭公職考試放榜後,查證上訴人為志光系列之學員,而將上訴人之姓名、考試類科、名次、錄取地方刊載於93年7月2日聯合報志光系列及學廬補習班之榜單廣告上,但並非刊登上訴人係報名參加其開辦系爭公職考試之補習,難認有刊登不實廣告之行為。
㈡又證人即學廬補習班櫃臺行政人員丁○○證稱:伊負責學員
放榜之查詢工作,於放榜當天查看榜單並核對本班學員資料,通知上榜學員,並在電話中確認是否為本班學員,經確認上榜學員姓名及准考證號碼後,電話中即詢問可否刊登學員姓名在文宣媒體,經確認可以刊登後,通常在隔日之報章就會刊登榜單,並會詢問學員是否有參加慶功宴之意願並確認是否出席,因為慶功宴要向飯店訂桌,所以會再以電話向上榜學員告知慶功宴之時間地點;伊一定會跟上榜學員作確認,確認是本班學員後,在詢問是否同意讓補習班刊登上榜學員資料打廣告以及是否參與慶功宴後,才會把學員名單交給負責登報人員等語(原審卷95至96頁)。徵之被上訴人經營補習班,為全國連鎖班系,藉由邀請上榜者聚餐舉辦慶功宴,並於聚餐中拍照,乃屬補習班向來之廣告行銷手法,而慶功宴場地需先預約訂位,慶功宴上之海報亦需事先製作,倘上榜學員不同意補習班在報紙上榜單廣告刊登其資料,補習班無需事先製作上榜學員之姓名、錄取考試類科、名次、錄取地方之海報,是證人丁○○上開所述有關放榜後進行查榜並徵詢上榜學員是否同意刊登報紙及參加慶功宴,經確認可以刊登後,才會把學員名單交給負責登報人員刊登榜單之事實,應非子虛。則上訴人既參加慶功宴,並與學廬補習班班主任手持上開記載其錄取資料之海報合影,足認學廬補習班將上訴人錄取資料刊登在聯合報上其榜單廣告之行為,確經上訴人之同意。正志光補習班因與學廬補習班為連鎖班系,而以上訴人為志光系列補習班之學員,將上訴人錄取資料刊登在聯合報上志光系列榜單廣告之行為,亦應認經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以伊不同意被上訴人之刊登行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實不足取。至上訴人另稱有一位學廬補習班先生承認志光補習班將伊錄取名次及姓名刊登在報紙媒體上,並未通知伊也未經伊同意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既無侵權行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即無再審究必要。
七、綜前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姓名權、隱私權所受之侵害,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