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協商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380、1412、1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除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情形者外,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之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Ⅰ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應構成自首,得以減輕其刑,而犯罪事實㈠檢驗之尿液非被告所有;Ⅱ本件原審法院於協商程序進行時,雖指定公設辯護人到庭,然流於形式,未實際參與協商;Ⅲ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
三、本院查:㈠依上開規定,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構成自首及指定之公設辯護人流於形式等部分,俱非合法之上訴理由甚明。
㈡至被告所指,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部分,查:本案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被告先後歷經:①98年2月17日;②98年2月24日;③98年3月10日;④98年4月28日等多次準備程序之調查且於原審98年6月4日審理時,就原審宣告判決筆錄所載三個犯罪事實均認罪在案,並與檢察官達成依序願受有期徒刑6月、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之宣告等內容達成協商,且該協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沒有壓力等情供述明確,有原審筆錄可查。是被告空言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難以憑採。
四、本件既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情形而為犯罪之協商之情形,揆之上開規定,其就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提起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外,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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