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珊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1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53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珊珊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 陳梓涵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經被告李珊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有賠償被害人之誠意,惟於原審判決前無機會與被害人商談賠償事宜,又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梓涵成立調解,故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竟為取得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等人受有本件之金錢損害,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且否認本案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至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且與陳梓涵以分期給付10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內容詳如附表所示),陳梓涵亦表明願原諒被告本件之行為,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節(見本院簡上卷第137至143頁、第145頁),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四、緩刑:㈠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 徐仲甫徐婉禎莊倩雯 未到庭,而未能實際賠償其等損害或獲取其等原諒,然其已與陳梓涵達成調解並允諾分期賠償10萬元,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徐仲甫、徐婉禎及陳梓涵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第77頁、第137頁),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陳梓涵損害賠償,以保障其權益。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原審判決後,以112年度偵字第9096、9097號案件之被害人經遭受詐騙而匯款之帳戶與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同一,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由,移送併案審理(見本院簡上卷第25至34頁)。然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自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林岷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附表:
損害賠償金額給付方式10萬元⒈於112年7月26日前給付2萬5,000元。⒉餘款7萬5,000元,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⒊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加給違約金2萬5,000元。附件: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2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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