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23號原告 傅于倢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 律師被告 林敬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主建物面積82.7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0.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土地即同區段5
10、510-1、538、555、555-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23.9平方公尺、52.50平方公尺、609.29平方公尺、1851.23平方公尺、34.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23/50000)(上開建物、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照內政部公布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之查詢結果,以每平方公尺單價14萬2,239元(含基地),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總計1,330萬2,191元【計算式:142,239×(82.72+10.80)=13,302,1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數額較低之債權額為據,核定為7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