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讚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讚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恐嚇言語之內容、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952號被告李讚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李讚勳 與 簡曼如 為前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0年09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因金錢及感情糾紛產生爭執,李讚勳竟徒手抓傷簡曼如之臉部及肩膀,使簡曼如受有臉部損傷及雙肩膀抓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簡曼如恫稱:「我要你一條命」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讚勳於本署偵查中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曼如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