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柳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柳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徒手竊取告訴人 陳政言 之藍色造型布偶1個(已發還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及其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教育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藍色造型布偶1個,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李昭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50號被告賴柳貴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柳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晚間1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陳政言所有放置在上開店內娃娃機台上方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藍色造型布偶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上開娃娃機店店長 謝秉勳 察看監視器發現犯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九和一街與恩德門口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政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柳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政言、證人謝秉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扣案物物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藍色造型布偶1個,已發還告訴人陳政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呂象吾檢察官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