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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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豪
黃聖偉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被告 張仲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豪、黃聖偉與張仲楷於民國109年2月7日凌晨1時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萊爾富 超商前飲酒,詎被告劉家豪見告訴人 謝建翔 與訴外人 曾湧翊 、 廖元銘 無端瞋視後,引起被告劉家豪、黃聖偉與張仲楷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由被告黃聖偉入上址萊爾富超商內持球棒,而被告張仲楷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拿取開山刀,將開山刀架在告訴人左手臂,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被告劉家豪則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口鼻,致告訴人倒地後,被告劉家豪與張仲楷再以腳踹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下唇擦傷及牙齒脫落等傷害。另被告張仲楷於上揭施暴過程中,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往地面摔,致手機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劉家豪、黃聖偉與張仲楷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張仲楷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兩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告知他人,使被害人之個人安全在客觀上發生危險已足;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則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則恐嚇之低度行為與傷害之高度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觀諸本案係由被告黃聖偉入上址萊爾富超商內持球棒,被告張仲楷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拿取開山刀,將開山刀架在告訴人左手臂,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再由被告劉家豪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口鼻,致告訴人倒地後,被告劉家豪與張仲楷再以腳踹毆打,則被告3人對告訴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罪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為上開2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等語,容有未洽。準此,本件被告3人應僅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仲楷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3人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
法官李佳穎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