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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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仇仲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仇仲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仇仲立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民族路5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行經民族路5段219號前,欲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往右倒車,適有 劉旻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其前方仇仲立正在倒車之動線,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旻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擦挫傷、瘀傷、左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仇仲立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仇仲立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旻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
㈣車籍、駕駛執照資料。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㈥本院勘驗筆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桃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3頁),嗣並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告訴人亦同有過失,又雖經調解,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合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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