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及銷貨紀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附表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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