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1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1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李芸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萬玖仟柒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之理債
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23,420元,借款期限自實際撥
款日起至103年1月12日止,約定分84期清償,利息則按年息2
﹪計付,,併入信用卡帳單中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
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
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依理債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倘為延遲繳款
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
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至96年12月25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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