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他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他字第27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宜蘭縣政府間復職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103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97年10月24日局企字第097006424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本案訴訟經本院於98年5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324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98條第2項等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6,000元,然因上訴訴訟費用亦在暫免範圍(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故未繳納上訴費用。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裁字第2054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是以,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