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零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四三八0─四五六七─0七六八─五八0二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發卡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最後繳款期限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消費記帳尚餘六十二萬二千零六十九元整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書一份、信用卡申請書一份、電腦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帳單等為證(以上均影本),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簽帳款六十二萬二千零六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