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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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八六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五一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六四一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五一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四一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五百二十九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四0八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其鑑價結果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五萬五千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揭強制執行案卷可稽。按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業經執行查封扣押在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自非上揭不動產之價額,而應為前開不動產因停止執行,至得為拍賣為止,所未能提前受償之損失,亦即為上述期間內以不動產價額之法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失。本院復審酌本案訴訟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四年四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一年四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二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一年)之情,則相對人未能提前受償之損失額為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計算式如下:
【58,550,000元×5%×(4年+4/12)=1,268,5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矧以辦理擔保手續及兩造計算債權債務便利,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一百二十七萬元為適宜。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