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九號
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
法定代理人 謝吉富 代理人 陳怡萱 相對人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六合 代理人 吳亮 慰右聲請人與間請求認可公司債債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第一次無擔保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如附件議事錄所載),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或有同次公司債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公司債債權人,得為公司債債權人之共同利害關係事項,召集同次公司債債權人會議。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代表公司債債權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債權人之出席,以出席債權人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並按每一公司債券最低票面金額有一表決權。無記名公司債債權人,出席第一項會議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股票之股東出席股東會之規定。前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應製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經申報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認可並公告後,對全體公司債債權人發生效力,由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執行之。但債權人會議另有指定者,從其指定。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相對人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指定,因公司債債權人之共同利害關係事項,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召集公司債債權人第一次無擔保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並經通過決議,製作議事錄,由主席簽名在卷,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四條、非訟事件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申報,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會議議事錄、登報資料、簽到簿、授權書、決議同意書等為憑。
三、本院經訊問利害關係人後,審核前開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手續或其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應募書之記載,又該決議並無不依正當方法達成或顯失公正之情事,且經無擔保債權人債權比例百分之八一.六七之債權人出席,百分之七六.六七之債權人同意,應未違反債權人一般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該決議,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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