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雄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英雄因與 洪蕙蘭 有消費糾紛,心生不滿,乃於民國99年8月5日下午1時許,前往洪蕙蘭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無店招理髮廳內,與洪蕙蘭理論,雙方爭執過程中,洪蕙蘭為避免陳英雄逕行離去,遂自行將上開理髮廳之鐵門拉下(洪蕙蘭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
0年度偵字第1459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陳英雄見狀乃撥打電話報警處理, 嗣經警 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獲報到場處理,洪蕙蘭始將上開理髮廳之鐵門打開。詎陳英雄於氣憤之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理髮廳內及理髮廳外騎樓處,接續以國、臺語夾雜對洪蕙蘭謾罵:「賤女人」、「妓女」、「瘋母狗」等足以貶損洪蕙蘭人格之言語,而公然侮辱洪蕙蘭。
二、案經洪蕙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惟於審判中之陳述與警詢中之陳述不符,且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證據證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洪蕙蘭及證人 張富昇 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傳聞例外之適用,應認證人洪蕙蘭、張富昇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條(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被害人、告訴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審理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30號刑事裁判意旨亦揭示甚詳。查證人即告訴人洪蕙蘭於100年8月16日、100年11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並未踐行具結程序,參照上開說明,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關於被告各項行為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洪蕙蘭於100年9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張富昇、陳儁、蕭傑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業經具結,且被告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查本件判決其餘後述引為證據資料,固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者,惟均已於本院調查證據程序及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㈤卷附之告訴人洪蕙蘭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照
片2張(照片上誤載為永興街325號),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照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相片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攝影、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英雄固坦承有於99年8月5日下午1時許,前往告訴人洪蕙蘭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理髮廳,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先前告訴人洪蕙蘭稱要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幫伊馬殺雞,後來伊等去飯店,告訴人改稱要3000元,但一到房間內,告訴人馬上跑掉,伊當天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理髮廳,只是要詢問告訴人要如何解決此事,結果告訴人幫客人洗完頭,就將鐵門拉下來,伊並沒有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消費糾紛,乃於99年8月5日下午1時許
,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理髮廳內,與告訴人理論,過程中告訴人即將上開理髮廳之鐵門拉下,被告見狀遂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處理,告訴人始將上開理髮廳之鐵門打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至8頁、第11頁、偵查卷第19頁背面、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12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陳儁及蕭傑隆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4596號偵查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且有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第3頁)。
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揭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蕙蘭於100年9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99年8月5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街○○○號1樓,陳英雄在鐵門關上前有辱罵伊,在鐵門又打開之後,也有辱罵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596號偵查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曾前往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無店招理髮廳消費過1次,後來被告說要給伊3000元,要去旅館按摩,伊因受到金錢誘惑而同意,但被告要求與伊發生性關係,伊不同意,被告即希望伊退還款項,但伊認為伊確實有幫被告按摩,乃拒絕還款,雙方因而產生一些糾紛,被告遂於99年8月5日下午1時許,在伊營業時間內,前往上開理髮廳內罵伊、鬧伊,當時理髮廳內有伊、一位客人及被告,伊正在幫客人做臉,被告進來罵伊,以臺語罵伊「瘋女人」、「瘋母狗」「來抓爛鳥」、「欠幹」、「妓女」這些話,有時候會夾雜一些國語,伊只記得伊很快就將鐵門關下不讓被告走掉,因為之前被告已經來罵過伊很多次,罵完就走人,伊不知道被告住哪裏,被告在暗處,伊在明處,所以伊就把鐵門放下來,打永興派出所的電話去報警,之後警察很快就來了,來了3、4個人,伊有把門打開,鐵門打開後,被告也是一直罵,被告在玻璃門內、外都有用國語罵伊「妓女」、「賤女人」,但伊沒有聽清楚此時被告有無罵「瘋母狗」,當時在場的除了伊與被告外,還有一名客人、警察及鄰居,警察有制止被告,並要求伊就關鐵門之事向被告道歉,伊向被告道歉2次等語(見本院卷101年6月12日審判筆錄第3至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鄰居張富昇於100年8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伊係洪蕙蘭隔壁之鄰居,當天洪蕙蘭的鐵門突然拉下來,警察到場才打開,伊聽到被告有用國、臺語一直罵洪蕙蘭「賤女人」之類的話,當時洪蕙蘭店內還有別的客人,至於洪蕙蘭與被告間之馬殺雞費用及鐵門為何放下來等,伊並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0至21頁);於100年11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與告訴人係鄰居,伊母親在永興街333號經營大嘉小吃店,與告訴人的店面僅相隔1間,99年8月5日下午1時許,伊人在走廊,看到理髮廳鐵門拉下來,裏面有吵架的聲音,但聽不清楚吵架的內容,有聽到一個男的罵類似賤人這樣的話,伊並不清楚鐵門係何時拉下的,後來隔了5、6分鐘,2名警察就來了,警察請她把門打開,伊看到理髮店內還有一名年約50幾歲的男客,鐵門一打開,該名男客就走了,伊看到另一個老老的男的走出來,表情看起來很生氣,還碎碎唸罵「瘋母狗」、「賤女人」,該名罵人的男子嗓門很大,伊都只注意他,那時候該男子罵了
4、5分鐘,說告訴人騙他,是「賤女人」、「妓女」、「瘋母狗」,當時警方有制止該男子不要再罵,他們就進去裡面協調,大約隔10分鐘後,該男子再出來時還是有在辱罵,也是罵賤女人,告訴人騙他等,後來就有警察問伊要做筆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9至7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在告訴人的理髮廳隔壁的永興街331號經營小吃店,伊於偵查中口誤說成永興街333號,伊的小吃店與告訴人的理髮廳中間隔1間房子,伊平常工作的位置大部分都是在騎樓,伊在騎樓時,因角度問題,大概只能看到告訴人店內一半的情形,99年8月5日下午1時許,伊並沒有聽到或看到告訴人理髮廳內發生衝突,是事後警察來時伊才知道有衝突,因當時告訴人鐵門拉下,而且鐵門內有男、女發出聲音,但聽不清楚聲音內容,警察來了之後,伊看到警察打電話還有敲打鐵門,然後鐵門就開了,伊當時正在騎樓看書,看見理髮店內有3個人,有告訴人及2位男士,伊並不認識該2位男士,其中一位男士即今日在庭的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被告從理髮店內走出來到告訴人理髮店外的騎樓,邊走邊回頭對告訴人罵一些不是很好聽、侮辱女性的話,就是用國語罵「賤女人」、下賤的女人,還有用臺語罵「垃圾女人」,被告就是國、臺語交雜罵,當時警察還有制止他,請他不用再罵,伊記得被告表情很生氣,好像還有罵「妓女」兩個字,因現在事隔已久,伊只記得大概情形,但伊當時在偵查庭時記憶比較清晰,伊於偵查庭所述被告有罵「瘋母狗」、「賤女人」、「妓女」,係屬實在等語(見本院101年6月12日審判筆錄第10至15頁)。
⒊再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
出所員警陳儁於100年12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99年8月5日當日係被告報案說有人關在鐵門內,分局勤務中心通知伊與 蕭隆傑 過去,蕭傑隆先到現場,伊去停車,鐵門打開時,伊應該有在場,伊雖不清楚證人張富昇的確切位置,但確定張富昇亦有在場,因伊有與旁邊一個賣魯肉飯的即張富昇講到話,伊記得鐵門打開時,伊有聽到被告有用臺語在罵,因伊在眷村長大,被告罵的又快又含糊,伊聽不太懂被告在講什麼,但是因為伊覺得被告很吵,所以有制止被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8頁至89頁);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蕭傑隆亦於100年12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鐵門拉起時,伊有聽到男生罵人的聲音,很大聲,內容伊聽不太清楚,伊不知道被告是對誰講,伊去找被告說話時,被告很氣憤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9頁)。
⒋依證人張富昇上開證言互相參酌結果,證人張富昇就99年8
月5日下午1時5分許員警獲報前往告訴人經營之上開理髮廳處理,而其於上開理髮廳鐵門打開後,確有親耳聽聞被告在上開理髮廳店內、外,對告訴人以國、臺語交雜辱罵「瘋母狗」、「賤女人」、「妓女」等語乙節,前後所述一致,另考諸證人張富昇與被告素無交情,殊難想像證人張富昇有何誣陷動機,且證人張富昇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蕙蘭指訴被告於鐵門打開後,在上開理髮廳玻璃門內、外都有用國語罵其「妓女」、「賤女人」,但其沒有聽清楚此時被告有無罵「瘋母狗」等語,以及證人陳儁、蕭傑隆證述被告於鐵門打開後,確有大聲辱罵之行為等情,尚屬相符。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洪蕙蘭及證人張富昇上開所證被告於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理髮廳鐵門打開後,確有為上揭公然侮辱告訴人行為等情,應屬真實,堪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至證人陳儁於100年9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鐵門打
開後,兩位當事人有口角,但伊沒有聽到被告有侮辱性之言詞,伊對於有沒有聽到「賤女人」這三個字沒有印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然此係因證人陳儁自小於眷村長大,被告用臺語罵,且罵得又快又含糊,證人陳儁因而無法知悉被告辱罵內容之故,業據證人陳儁於100年12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供明在卷,已如前述,是以自難以證人陳儁此部分之證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另證人蕭傑隆於100年9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伊到
場處理後,沒有聽到被告對洪蕙蘭有侮辱性言詞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然證人蕭傑隆於100年12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述:鐵門拉起時,伊有聽到男生的聲音,很大聲,內容伊聽不太清楚,伊不知道被告是對誰講,伊去找被告說話時,被告很氣憤等語,業如前述,足見證人蕭傑隆實係因聽不清楚被告講話之內容,而於100年9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為上開沒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有侮辱性言語之陳述,是以亦難以證人蕭傑隆此部分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⒎綜合上開證人洪蕙蘭、張富昇、陳儁及蕭傑隆證述內容,員
警於99年8月5日下午1時5分許獲報到場處理,而由告訴人將上開理髮廳鐵門打開後,被告於氣憤之餘,確有於自該理髮廳內及理髮廳外之騎樓處,接續以國、臺語夾雜對告訴人謾罵:「賤女人」、「妓女」、「瘋母狗」等語,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未有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
須出於「公然」;二須侮辱人。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本件被告於告訴人經營之上開理髮廳之公開營業場所,及上開理髮廳前騎樓之公開場所,出言侮辱告訴人,當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顯屬公然狀態無疑(見100年度核交字第943頁第
4至5頁);又稽諸被告於上揭時、地出言辱罵告訴人「賤女人」、「妓女」、「瘋母狗」等語,核非僅屬抒發情緒不滿之言詞,尚有輕蔑告訴人之人格而使告訴人感覺難堪受辱之意,且依社會通念,被告對告訴人謾罵以「賤女人」、「妓女」、「瘋母狗」等語,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使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尊重遭受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與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亦屬相當。是被告於99年8月5日下午1時5分許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而由告訴人將上開理髮廳鐵門打開後,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理髮廳內及理髮廳外騎樓處,公然以國、臺語夾雜接續對告訴人以粗鄙輕侮之「賤女人」、「妓女」、「瘋母狗」等語謾罵告訴人,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而達公然侮辱他人之程度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英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賤女人」、「瘋母狗」、「妓女」等語,密集性辱罵告訴人洪蕙蘭,雖係分別為數個話語,然各該話語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又係為達辱罵告訴人之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先前與告訴人有消費糾紛,心生不滿,即在告訴人之營業場所及營業場所外之公共場所,以極度歧視女性之字眼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創傷非屬輕微,且未能深切反省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考之被告為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參見警詢筆錄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拘役40日以上之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求處之刑分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英雄於99年8月5日下午1時許,在
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理髮廳(即鐵門未拉下前),先對告訴人辱稱:「瘋母狗、欠幹」、「來抓爛鳥」、「相幹」等貶抑告訴人言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是以事實審法院倘已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仍無法形成「被告確有該當各該構成要件所欲處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確信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亦即,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洪
蕙蘭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張富昇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英雄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辱罵告訴人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蕙蘭雖於100年9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99年8月5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街○○○號1樓,陳英雄在鐵門關上前有辱罵伊,在鐵門又打開之後,也有辱罵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曾前往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無店招理髮廳消費過1次,後來被告說要給伊3000元,要去旅館按摩,伊因受到金錢誘惑而同意,但被告要求與伊發生性關係,伊不同意,被告即希望伊退還款項,但伊認為伊確實有幫被告按摩,乃拒絕還款,雙方因而產生一些糾紛,被告遂於99年8月5日下午1時許,在伊營業時間內,前往上開理髮廳內罵伊、鬧伊,當時理髮廳內有伊、一位客人及被告,伊正在幫客人做臉,被告進來罵伊,以臺語罵伊「瘋女人」、「瘋母狗」「來抓爛鳥」、「欠幹」、「妓女」這些話,有時候會夾雜一些國語,伊只記得伊很快就將鐵門關下不讓被告走掉等語。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尚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公然侮辱之行為。
⒉證人張富昇固於100年11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9年8
月5日下午1時許,伊人在走廊,看到理髮廳鐵門拉下來,裏面有吵架的聲音,但聽不清楚吵架的內容,有聽到一個男的罵類似賤人這樣的話,伊並不清楚鐵門係何時拉下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當時告訴人鐵門拉下,鐵門內有男、女發出聲音,但聽不清楚聲音內容,是後來警察來才知道他們在吵架等語。然依證人張富昇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張富昇並未清楚聽聞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理髮廳鐵門關閉狀況下(即員警尚未到場處理,而該理髮廳鐵門仍屬關閉之狀態)之對話內容,則更遑論證人張富昇根本未曾聽聞上開理髮廳鐵門拉下前,被告有何辱罵告訴人之行為矣。況倘被告於該理髮廳鐵門拉下前,確有告訴人所指上開辱罵之行為,衡情其音量應屬非微,則在上開理髮廳係處於鐵門未拉下之非密閉空間情況下,證人張富昇縱非可完全聽聞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爭執內容,但亦當可斷續聽聞兩人聲響,豈有全未能聽聞或注意及此之可能?足見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有疑義。
⒊綜上所述,告訴人之上揭指訴既尚有疑義,且乏其他事證足
以佐認,而依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能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既然不能證明被告上開部分公然侮辱犯行,而檢察官復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犯行間,係屬單純一罪之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