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05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素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051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9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8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柒佰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易貸金卡易貸專
案貸款約定書第四項第㈢點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額度最高以新臺幣250,000元為限,以原告所發之現金
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
請書影本、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交易紀錄、帳務明
細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