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90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房屋漏水修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0
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