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凱悅VIP世界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參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
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凱悅VIP世界住宅大樓」公寓大廈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街○○巷○號4樓之2、7號5樓之2、1號4樓之
2、1號6樓之1、7號5樓之1、5號5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約定,住戶應按規定繳納管
理費,而管理費收取標準係戊梯套房區每戶每月新台幣(下
同)1,000元,甲、乙、丙、丁梯住宅區按坪數計費,每坪
55元,店面區按坪數計算,每坪35元,系爭建物屬戊梯套房
區每戶每月應繳納1,000元,惟被告就系爭建物分別積欠自9
8年6月起至99年2月止之管理費3,555元、自98年6月起至99
年2月止之管理費3,555元、自98年4月起至99年2月止之管理
費4,345元、自98年6月起至99年2月止之管理費3,555元、自
98年8月起至99年2月止之管理費2,765元、自98年9月起至99
年2月止之管理費2,370元,共欠繳管理費20,145元及辦理催
繳費用550元,以上合計20,695元,屢經催討,均無效果,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95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須住戶未逾
期繳交管理費始可享空屋打7折優惠,而被告並未全額繳交
管理費,故未能享有打折優惠,又第四台有線電視係當初建
設公司為銷售所提供之優惠,原告並未提供住戶此項優惠,
至於戊梯中之R、Z棟屬住宅區,坪數較大,其管理費收取標
準與戊梯套房區不同。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其中4戶為空屋,管理費應打7折,又依
住戶規約第37條約定,管理費收取標準為採坪數計算分攤,
,應對所有住戶一體適用,方為合理,系爭建物每戶面積為
10.5坪,依住戶規約比照其他住戶以最高標準每月每坪55元
計收,系爭建物每戶每月僅須繳交管理費605元,被告已如
數繳清。若依附件二管理費收取標準,戊梯套房區每戶每月
應繳管理費1,000元(即每月每坪91元),何以戊梯套房區
其中9號建物每月每坪收取管理費55元?而當初套房區每戶
每月收取管理費1,000元,乃因原告有提供第四台有線電視
,現今並未提供,套房區住戶之權益顯有減損,理應調降管
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凱悅VIP世界住宅大樓」公寓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6戶係屬戊梯套房區,每
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000元,被告自98年6月起迄今,尚
積欠管理費20,145元未繳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備證明
、建物登記謄本、台中市北屯區公所函、管理費欠繳明細
、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住戶規約、存證信函及
回執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依住戶規約附件二管理費收費標準規定
:「一、戊梯套房區每戶每月1,000元」,有原告提出住
戶規約附件二管理費收費標準在卷可稽,另凱悅VIP世界
住宅大樓於99年3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臨時
動議案由三「調降戊梯套房區住戶管理費案」記載「說明
:一、一般住戶管理費每坪55元,戊梯套房區住戶約11坪
,管理費每月1,000元,應該調降管理費比較合理。二、
套房區住戶租屋比率很高,住戶遷進、遷出頻繁,住戶搭
乘電梯頻率比其他梯住戶高,管理維護也較為困難。決議
:經討論後,出席人員過半數不同意調降」,亦有凱悅
VIP世界住宅大樓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附卷足憑
,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建物屬戊梯套房區,自應依規約及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戊梯套房區管理費每戶每月繳納1,
000元,原告上揭主張,堪予採信。
⒉又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其中4戶為空屋,管理費應打7折云云
,然系爭建物每月每戶應繳交之管理費為1,000元,且須
當月繳納,始得享有管理費7折之優惠,業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並載明於收據,被告既自承並未按月全額繳交
管理費,自不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抗辯得享受管
理費之優惠,所辯洵無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建物之所以每月收取管理費1,000元係因
原告先前有提供第四台有線電視,現今並未提供,理應調
降管理費,惟此係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職權,本院並無
審酌之餘地,被告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解決。是以被告
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二)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辦理催繳費用550元乙節,因原告
並未主張及舉證此部分費用與本件管理費有何關連,抑或
者此部分費用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於法尚難謂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14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准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其中973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