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61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參元,及其中(一
)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伍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曾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信用貸款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未為聲明,惟其陳述略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被告有重新聲請更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交易明
細單、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還款明細表為證,經核無訛,而
被告到庭亦均不爭執事實之真偽,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
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
臺幣2,43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43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
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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