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07號原告 張惠美 被告 張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中市○區○○○○段6之4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本係兩造母親 張林玉鶯 所有,詎被告竟為其不法之所有,既明知就系爭不動產與母親張林玉鶯間並無任何買賣交易之事實,竟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2日以母親張林玉鶯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之名義,製作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虛偽記載買賣價款各為新台幣(下同)35,300元、1,920,000元,佯為出售予被告,復於90年11月22日再以母親張林玉鶯為納稅義務人,並以自用買賣為原因,向台中市政府地政處中山地政事務所遞狀申請將母親張林玉鶯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從而被告以前述所為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其所涉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業經鈞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確定。兩造之母親張林玉鶯雖於98年8月27日過世,惟原告於母親生前均未聽聞其有欲為處分系爭房地之表示,況就原告所悉者被告亦無資力向母親張林玉鶯購買系爭不動產,且由前揭刑事判決中可知母親張林玉鶯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又以被告所為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非真實,依法本屬無效,自得請求予以塗銷,原告為張林玉鶯之法定繼承人,被告以前述犯罪行為侵害原告繼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又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是否有效存在,將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被告一再陳稱系爭房地是母親張林玉鶯出賣予伊,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張林玉鶯間於90年10月12日就坐落台中市○區○○○○段6之4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建物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不動產於90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狀字號090中資土字第016319號)予以塗銷。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涉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雖經鈞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確定,惟系爭不動產仍因此項無效之法律行為而登記於被告名下,現兩造既就此不實之買賣事項而為登記之法律關係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所爭,自得依法請求確認判決。另被告抗辯其與張林玉鶯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係以買賣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適用贈與法律行為規定,並非無效云云,顯屬錯誤。由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2143號判例可知,被告與張林玉鶯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於渠等間有所適用,並不及於原告。原告迄至被告經鈞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偽造文書罪責後,始確定其有以此不實之買賣事項取得系爭不動產,侵害原告繼承權益之行為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確認張林玉鶯與被告間於90年10月12日針對系爭不動產成立之買賣係不存在,係以過去發生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69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要旨,亦非合法。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張林玉鶯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關係存在,原告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主張系爭不動產仍屬張林玉鶯所有,事實上張林玉鶯與被告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親筆於出賣人欄頭簽名用印,不動產移轉登記尚需提出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地政事務所寄發之免課贈與稅函文及所有權正本,若系爭不動產未經張林玉鶯同意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焉有可能單獨辦理完成?是以張林玉鶯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登記係以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適用贈與法律行為之規定,並非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2項所明定,移轉之原因不同,當事人有移轉不動產之真意,並無不同。本件因刑事判決認定張林玉鶯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關係存在,則張林玉鶯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無買賣關係存在,並不爭執,自無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原告提起確認之訴,為無理由。又張林玉鶯於90年
11月29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算,迄今已逾10年;且至遲原告應於張林玉鶯98年8月27日亡故時,已知悉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惟原告未於90年11月29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後10年內,亦未於張林玉鶯98年8月27日亡故後2年內向法院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之母親張林玉鶯與被告明知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任
何買賣交易之事實,竟於90年10月12日以張林玉鶯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製作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虛偽記載買賣價款各為35,300元、1,920,000元,佯為出售予被告;復於90年11月22日以張林玉鶯為納稅義務人,並以自用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申辦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繳納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又於90年11月26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6款對於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之規定,以張林玉鶯為納稅義務人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並辦理繳納系爭房地之贈與稅後,於90年11月29日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持上揭文件,至臺中市政府地政處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張林玉鶯所有之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致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146條第1項所謂繼承權被侵害,係指於繼承開始
時,有自命為繼承人之人,否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而行使遺產上之權而言;所謂繼承權之被侵害,固須自命為繼承人者於繼承開始時,即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72年度台上字第4922號裁判可資參照)。又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裁判足資參照)。查兩造之母親張林玉鶯於90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不動產於張林玉鶯於98年8月27日亡故時仍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與張林玉鶯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未經塗銷,系爭不動產尚非張林玉鶯之遺產,且被告自90年11月22日起即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對系爭不動產為占有、管領使用迄今,被告並非於繼承原因發生即張林玉鶯於98年8月27日亡故後,否認原告之繼承權而行使遺產上權利,或排除原告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領,自非侵害原告繼承權。亦即兩造所爭執者乃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即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兩造之母親張林玉鶯之遺產,並非對於原告為張林玉鶯之繼承人資格有所爭執,故原告並無民法第1146條第1項所謂繼承權被侵害可言。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林玉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乙節,自無足採。
㈢再按系爭土地移轉原因之買賣,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
其隱藏之贈與行為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原告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既不得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訴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難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裁判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林玉鶯通謀虛偽買賣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乙節,既非有據,原告既不得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訴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裁判意旨,自無訴訟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與張林玉鶯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