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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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坤龍
林益成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巫坤龍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益成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巫坤龍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40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42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10月、5月、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5月26日以99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4月24日入監執行,100年1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
二、林益成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3年8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中簡字第26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3年11月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4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搶奪罪,經本院於94年3月3日以93年度訴字第317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6月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9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8月部分,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04號裁定,分別予以減刑後,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因詐欺罪,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10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2年4月、2月,於97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巫坤龍、林益成均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於101年7月19日17時34分許,由巫坤龍騎乘其母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林益成,沿途搜尋可供行竊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街○○號新光國中附近,見 林泉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該機車鑰匙未拔取,認為有機可趁,遂由林益成下車以發動引擎之方式著手行竊該機車,而巫坤龍則負責把風,得手後,即由林益成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林益成於竊得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重型機車後,因缺錢花用,另基於搶奪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19日20時20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沿途搜尋可供行搶之目標,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文昌東一街口附近時,見 李麗醇 手持皮夾獨自沿該路口步行,認為有機可趁,遂騎乘機車緩慢靠近李麗醇右後方,趁李麗醇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李麗醇之皮夾1只(內有花旗信用卡1張、iPHONE4S黑色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700元等財物),得手後,迅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林益成沿路清點搶得財物後,隨即將前開竊得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與新福十街巫坤龍住處附近,並請巫坤龍騎車前來搭載並協助變賣前開手機,林益成當場告知上情,並將前開竊得機車之鑰匙1支交付予巫坤龍代為保管,巫坤龍明知前開前開黑色手機係林益成搶奪而得之贓物,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101年7月19日2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9時許),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林益成,前往臺中市○區○○路○○○號 廖明德 所經營之「展億通訊行」,居間介紹林益成將前開搶得之黑色手機以8000元之代價,變賣出售予廖明德,變賣所得款項由巫坤龍分得1000元,其餘7000元歸林益成所有,搶得之現金及變賣所得款項業經林益成、巫坤龍悉數花用殆盡,搶得之信用卡及皮夾亦經林益成隨手棄置已不知去向。林益成因前開竊得之機車遭其作為搶奪之用,不敢再騎乘,遂與巫坤龍再度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21日14時許,由巫坤龍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林益成,沿途搜尋可供行竊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街○○○號前,見 林厚凡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內有安全帽1頂、外套1件)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取,認為有機可趁,遂趁無人注意之際,由林益成下車以發動引擎之方式著手行竊該機車,而巫坤龍則負責把風,得手後,即由林益成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前開竊得機車內之安全帽已遭林益成隨手棄置已不知去向。嗣於101年7月21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為警查獲林益成,經其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新福十街口,起獲前開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並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林益成住處,起獲前開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內有外套1件)、鑰匙1支;另於101年7月21日23時許,經警通知巫坤龍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仁派出所到案說明,而在巫坤龍身上起獲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1支,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四、案經林泉安、林厚凡、李麗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巫坤龍、林益成對於前揭時地,共同竊盜告訴人林泉安、林厚凡之機車得手及被告巫坤龍居間介紹被告林益成變賣贓物、被告林益成搶奪告訴人李麗醇之財物得手等情,業均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李麗醇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參照警卷第38至41頁)、告訴人林泉安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參照警卷第42至43頁)、告訴人林厚凡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參照警卷第44至46頁)、證人廖明德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參照偵查卷第44至49頁)均屬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泉安領回遭竊財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參照警卷第60頁)、告訴人林厚凡領回遭竊財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參照警卷第61、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參照警卷第63、6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參照警卷第65頁)、查獲現場位置圖2份(參照警卷第66、6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參照警卷第68至78頁)、查獲現場照片19張(參照警卷第78至84、87至89頁)、遭竊財物照片3張(參照警卷第85至86頁)等在卷可稽,被告巫坤龍、林益成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槓巫坤龍、林益成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巫坤龍、林益成就竊盜告訴人林泉安、林厚凡機車部分,核被告巫坤龍、林益成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巫坤龍、林益成就前開二次竊盜犯行間,顯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益成就搶奪告訴人李麗醇財物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巫坤龍就居中介紹變賣贓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巫坤龍所犯二次竊盜罪、一次牙保贓物罪三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益成所犯二次竊盜罪、一次搶奪罪三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巫坤龍、林益成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巫坤龍、林益成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巫坤龍、林益成因缺錢花用,即共同起意行竊告訴人林泉安、林厚凡之機車,被各林益成並進而騎乘行竊而得之機車,行搶告訴人李麗醇之財物,並透過被告巫坤龍居間介紹將前開贓物變賣換現,得款供其等花用,被告巫坤龍、林益成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卻藉由竊盜、搶奪、牙保贓物等犯行,貪圖不法利益,其行誠屬可議,惟因被告巫坤龍、林益成於犯罪後,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林益成並當庭以現金2萬元之代價,賠償告訴人李麗醇遭搶手機之財物損失,徵得告訴人李麗醇之諒解,而告訴人林泉安、林厚凡部分遭竊之機車亦經尋獲發還渠等領回,渠等所受財物損害不至於擴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巫坤龍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牛仔褲、短袖上衣,雖係被告林益成於犯案時所穿著之衣物,然係其平日穿著之用,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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