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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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告 姜榮昇 被告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郁涵 訴訟代理人 張如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與第2項、第3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故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核算後,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980,000元【計算式:10,000,000+33,000×5×12=11,980,00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424元。惟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9,141元【計算式:117,424×1/3=39,14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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