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6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明通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明通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造成他人尋回物品之困難,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可取,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59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被害人之皮包、皮夾、證件及提款卡等物,被告供稱前開物品均已丟棄滅失等語(見103年度字第
3300號偵卷第6頁),雖未據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前開證件等失竊後,被害人應會因遺失而辦理掛失或補辦新卡,對被害人而言已無使用價值,皮包及皮夾,應屬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之物,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執行資源而無助於沒收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開物品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90號被告胡明通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瑞芳
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明通於民國103年4月8日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鐵路八堵車站第二月台候車處,拾獲 李金枝 不慎遺留於第二月台椅子上之白色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9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身心障礙卡、紅色皮夾等物】,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後李金枝報警處理,為警循監視器畫面查獲,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明通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金枝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明通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日
書記官鄭以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