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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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6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肆捌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查獲經過部分補充「其於所為持有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48公克),並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二)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載之「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林德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二)被告係為警攔查時,於所為持有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48公克),並向警察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供參(毒偵卷第1頁正反面、第5頁反面至第6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足見其尚知悔悟,另其所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23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48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382號被告林德勇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8年6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東明路愛樂奇電子遊藝場,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宏 」之男子,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4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日下午2時35分許,騎車行經基隆市東信路與正信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經警扣得其藏於褲子口袋內尚未施用之上開毒品1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德勇自白該包安非他命係向他人購入而持有。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檢驗結果被告無施用毒品反應,確係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消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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