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565號聲請人即程序承受人 薛素月
陳宏霖 陳駿良 陳珮玲 陳怡蕙 陳家秀 陳雅瑄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陳中庸 (亡)關係人即被選任人 鄭崇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程序承受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中庸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所為之裁定原、正本,均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 陳中言 」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即程序承受人薛素月、陳宏霖、陳駿良、陳珮玲、陳怡蕙、陳家秀、陳雅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者,視為終結,此於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裁定係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所為,而原載聲請人陳中言已於109年12月6日死亡,有卷附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又陳中言之繼承人均具狀願承受本件程序,則依上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第1項反面解釋,原裁定即有如
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並准由陳中言之繼承人等承受本件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賴良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