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185號
原 告 王緯婷
被 告 白健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元,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日支付被告1萬元,做為承租被
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定金,惟原告於107年6月2日上午6時18分向被
告表示不欲承租,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萬元,被告並於當
日上午6時50分以LINE通訊軟體表示同意以匯款方式返還
扣除租賃契約書費用50元後之定金9,950元(計算式:1
萬元-50元=9,950元)予原告。詎被告於當日15時7分
以LINE表示反悔,並於107年6月5日15時52分以LINE向
原告告知已退還原告定金5,000元,並拒絕返還剩餘款項
4,950元(計算式:9,950元-5,000元=4,950元)。為
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950元。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答辯狀說第一次看屋已經過了審閱期,但事實上租賃
契約原告根本還沒有簽名,被告只提供原告新版房屋租賃
契約,故原告認為沒有過審閱期。
三、被告則具狀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
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二)房屋租契約書均無載明定金事項,定金是兩造另行口頭約
定之「入住契約」所交付。定金顯與原告主張之紙本契約
所載之審閱期無涉。原告主張房屋租契約書載有「審閱期
」為理由,要求返還定金。詳閱「紙本」租屋契約書均無
載明定金事項,顯見交付定金係非紙本租屋契約書所載,
係兩造口頭約定人住之「口頭合意契約」。
(三)原告兩次看屋,間隔超過3日,第一次看屋已告知契約採
內政部公告之標準契約版本,第二次看屋簽約,顯見係經
深思熟慮,均已符合「審閱期」保護消費者之立法原意。
1、原告看屋共計兩次,第一次於107年5月28日。第一次看
屋時,被告早已囑咐原告,如果簽約皆使用內政部租屋之
標準契約格式,於便利商店都可以買得到,可以先行審閱
契約內容。原告第一次看屋後,相當滿意房子的狀況,遂
相約於107年6月1日第二次複看屋況,並約定簽約。被
告於簽約時曾詢問原告契約上有審閱期3日原告是否了解
,有無疑問,有無需要審閱?原告表示對審閱期沒有問題
,對合約沒有疑問,雙方遂於107年6月1日簽約,此時
離第一次看約已滿3天,是以原告已有相當之時日審閱合
約。
2、原告是在兩次看屋後,有充分之時日3天以上審閱合約、
思慮是否要租屋,且原告是在其自由意志、無他人脅迫下
自願交付定金。原告並在簽約時,對審閱期並無表示意見
且表示無審閱之需要。是以,原告自行拋棄審閱期、對審
閱並無意見,或是自第一次看屋後被告囑咐請原告審閱內
政部版本之契約,也已過3日審閱期。在上述之情況下,
原告交付1萬元定金予被告。
(四)原告交付定金,又毀約不入住,顯造成被告之租金收入減
損,減損同一時間改租他人的收入,沒收一半定金,顯有
理由:
1、原告於107年6月1日簽約租屋時,交付定金1萬元予被
告。原告於交付定金時,額外要求被告提供『電視、書桌
、櫃子等項目』.此兩項目並非當初登載於出租網站,被
告同意此條件,並登載於雙方之契約書上。此一合約書係
採用內政部公告之標準版本,於便利商店隨手可以購得,
可見雙方已就此一契約之條件達成合意,並將額外條件提
供『電視、書桌、櫃子等項目』載於契約書。並在原告自
由意志下決定支付定金,提前於契約書所載之審閱期,拋
棄消保法之審閱期,支付定金,雙方對於條件達成合意。
2、當日107年6月1日深夜,被告向屋主優盛公司負責人傅
小姐轉述原告要求之『電視、書桌、櫃子等項目』之條件
,傅小姐稱『電視、書桌、櫃子等項目』係另有其他用途
。故被告於107年6月2日向原告說明,若其要求書桌、
櫃子等項目,則雙方無法契約合意,故取消擬返還定金給
被告,被告同時107年6月2日於將原告堅持要使用『書
桌、櫃子等項目』之意告知屋主優盛公司負責人傅小姐。
同日107年6月2日屋主優盛公司負責人傅小姐又同意原
告要求之書桌、櫃子。被告當下便立即告知原告,可以符
合當初雙方契約的要求,即是同意提供『電視、書桌、櫃
子等項目』之條件。豈料原告毀約表明不願意入住,因為
原告未考量是否能與分租套雅房的人共住。如附證一Line
對話原告『因為這幾天想了一下要和不認識的人住,我們
壓力都很大』。故本案並無被告(受定金當事人)不能履
行之事項,係屬『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依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3、考量原告租屋人出社會謀生不易,經考量被告以及屋主之
損失,當初係另有一組房客想要租屋,減少半個月租金收
入、帶看及相關刊登廣告損失,已退還一半租金給與原告
,顯見已考量原告租屋人之經濟上弱勢以及被告、屋主因
原告毀約需另尋房客之損失。
(五)原告主張之在契約『審閱期』內毀約不予承租,應當全額
返還定金。惟查參見101年度上易字第96號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上揭規定意旨,同意書縱未明載審
閱期間,亦不礙於上訴人對契約內容之瞭解,則不受消費
者保護法有關必須訂定審閱期間約定之限制,仍屬有效。
』亦即,退萬步言,是否經審閱期滿,或是未載審閱期,
與契約有效與否、達成合意否無涉,本案中契約均為內政
部標準版本文義明確,並無不詳為審閱,即無法明暸所約
定權利義務之虞。且是經原告當日審閱後,在原告自由意
志下提前支付定金,由被告保留房間給原告,被告亦達成
契約內額外條件即提供『電視、書桌、櫃子等項目』。
(六)綜上所陳,本案係屬原告毀約不願入住,依據民法第249
條之規定,被告自得沒收定金。然因被告考量原告租屋人
之經濟上弱勢,已返還一半之定金(5,000元)予原告,
並沒收另一半定金(5,000元)作為半個月無法出租需另
尋房客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以通
訊軟體LINE對話之記錄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已收取原告1萬
元定金,嗣後僅退還5,00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就原告請
求退還4,950元定金乙節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為原告請求被告返回定金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間
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
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契約當事人
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無故
撤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20年上字第632號判
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107年6月2日上午6時18分透過LINE通訊
軟體以:「白先生,不好意思!我們兩間房都決定退租,
...所以再麻煩我們約時間退訂或會還給我皆可」等語
向被告表示不欲承租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萬元,被告隨
即於同日上午6時50分、7時6分以「好啊再給我你的
帳戶我匯給您」、「我再扣7~11的合約書,一份是25
X2=50你有郵局或是中國信託或是合庫的帳戶嗎?」等
語回覆被告,表示同意退還定金。而被告亦於同日下午2
時1分傳送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之照片予被告,並稱「
就再麻煩您匯款給我即可~感謝」,而被告隨即於同日下
午2時5分回覆稱「好星期一匯給您」等語,有兩造之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兩造對於系爭定金之返
還,業已達成被告應退還扣除2份租約之價金50元後之定
金9,950元之合意(計算式:1萬元-50元=9,950元)
,雙方自均應受其拘束。而被告嗣後雖又向原告稱僅願退
還一半之定金5,000元,惟均遭原告拒絕,有上開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可證,此外,被告亦未提出系爭契約有何無效
或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之情狀發生之事證,依前揭說明
,兩造對於租金返還之合意自不容被告單方解除、撤銷,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退還9,950元定金,自屬有據。另
被告業已返還5,000元定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
請求被告退還其餘定金4,950元(計算式:9,950元
-5,000元=4,950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50元,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