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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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欣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418號、第10523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627號、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欣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被告詹欣梅所提出之寄件收據1紙,㈡網路拍賣交易列印資料數紙(被害人 魏祥峻 部分),㈢告訴人 郭炯睿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㈣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詹欣梅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將其本件渣打銀行、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均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有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並已與告訴人 陳志昇 、 郭靜萍 、 梁璟騰 、 黃俊文 、 謝睿彬 、 劉怡欣 、被害人 留銘隆 、歐陽全銘、魏祥峻、 李春松 等人成立調解(見卷附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2年度檢調字第177號調解筆錄1份、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民國102年5月17日新北板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