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啟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啟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關於「接任寶成保全公司負責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接任寶城保全公司負責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784號被告劉啟瑞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啟瑞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城保全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有債務糾紛, 吳建業 嗣因接任寶成保全公司負責人,而與劉啟瑞有債務問題。劉啟瑞竟於民國102年2月1日下午4時許,前往上址向吳建業催討債務未果,心生不滿,遂於離去行至上址1樓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遞交其名片予寶城保全公司員工 劉明欽 ,並揚言「去跟你吳總講,我見到他一次,就打他一次,要給他一隻腳、一隻手」」等語,並要求劉明欽轉達予吳建業,而以該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建業,嗣經劉明欽轉述與吳建業知悉後,使吳建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吳建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啟瑞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天伊前往上址找告訴人吳建業商談債務,於離去時與劉明欽共同搭乘電梯,是劉明欽主動找伊攀談,並與伊交換名片,伊並未要劉明欽轉達上述恐嚇告訴人之話語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建業及證人劉明欽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劉明欽所提出之被告名片影本1紙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憑,觀之該錄音譯文內容,為被告前去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時,告訴人向到場員警指責被告每天帶小弟來,被告則嗆聲會照告訴人意思於過年後開工,每天帶小弟來,堪認被告於離去當時,確有心生不滿之事實。綜上,被告前開辯解顯不足採,其恐嚇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