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7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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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6711號
原告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民
訴訟代理人 黃瓅誼
被告 紀榛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可薇
被告 陳奕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繼續買賣契約書第伍:「...同意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上述契約書在卷(第63頁),兩造為商人,上述約定有排他管轄的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現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