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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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090號

原告 林彩英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複訴訟代理

詹奕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宜萍 律師

被告 程守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297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97元,餘49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2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628元;嗣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8日具狀更正及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7,802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之女 李念柔 與被告於107年1月26日結婚,於109年4月22日經調解離婚,李念柔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一女程○○。被告於結婚前積欠多筆債務,婚後經常遭催討欠款,然被告對自己債務放任不面對處理,亦不積極工作,家中經濟入不敷出,迨107年6月李念柔之存款花費殆盡,被告乃找原告求助,原告念及2人結婚不久,為協助維繫其等婚姻,同意借款協助被告處理債務,嗣因被告被追債求償之事仍不斷發生,導致李念柔與被告間婚姻出現裂痕,108年4月間被告將李念柔及女兒送回娘家暫住,又再原告請求金援、借款。原告協助被告處理債務並代墊款項及請求金額如附表所示,事後被告卻不聞不問,毫無清償之意,爰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87,802元。如認無法證明借貸關係,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擇一為有利判決。

參、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在與李念柔婚姻存續期間,原告是有提供援助,但被告並無簽立借據表示向原告借款,何來借款的事實,。被告與原告間沒有借貸關係,被告並沒有請原告代為繳款。另在與李念柔婚姻存續期間,許多支出與開銷,例如結婚禮服、婚紗攝影、小孩看顧,生產時的醫護費用,平日在家水電瓦斯開支,都是由被告父母幫助(當時被告的店面因為經營不善剛結束營業),又面臨孩子要出世,此些費用估計超過20萬元,被告父母也未要求返還,原告請求返還借款無效。被告沒有主動要求原告幫被告繳納國民年金,另健保費、所得稅款、勞基法罰鍰、交通違規罰款、行照費、汽燃費、駕照費、強制保險費等,這些費用都應該要談好,且當初原告有說這些費用都不用返還,因為雙方都有付出。

 ㈡中國人壽保險費部分,是結婚第1年,原告主動說因為新婚第1年,被告及李念柔負擔比較大,而幫被告、李念柔及女兒繳納第1年保險費,第2年之後被告及李念柔再自己處理。

 ㈢原告主張購買嬰兒副食品及保姆費部分,都是在被告不知道的情況下支出,是李念柔把小孩帶回原告家,不讓被告帶回家,被告家有被告媽媽可以照顧小孩,且三餐都有煮,就不會有膳食費及保姆費的問題。嬰兒副食品及保姆費不是被告該負擔的。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合計141,297元部分,為

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代被告墊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合計金額141,29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憑證、信用卡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繳款收據、信用卡帳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確認書、保險費繳款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綜合所得稅補報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車輛異動登記書、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屬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保險要保書、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收據等為佐(見本院卷第19-35、63-69、77-10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以繳納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核屬無據。

 ㈢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向原告借款、亦未要求原告代被告繳納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則原告未受委任,而為被告繳納上開款項,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且利於被告本人,並不違反被告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核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李念柔之健保費2,996元,核屬無據:

㈠原告代墊繳納李念柔健保費2,99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第71頁

  ),堪信為真正。

 ㈡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代繳費用係基於借貸關係,委屬無據,已如前述。又依原告所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之記載,該健保費之繳款人為李念柔,可見原告係代李念柔繳納中斷之健保費,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再者,原告既係為李念柔繳納健保費,受有利益之人為李念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2條、176條無因管理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筆健保費,核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人壽保險費17,171元部分,核屬無據:

 ㈠原告主張繳納如附表編號7所示人壽保險費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行動投保確認同意書暨保險費繳款單(下稱行動投保確認同意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5-39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就保護及教養費用之負擔,乃生活保持義務,惟投保人壽保險尚非生活保持義務之必要範圍,即非父母共同負擔扶養費之必要義務。本件依原告所提出行動投保確認同意書之記載,該人壽保險之要保人為李念柔、程○○為被保險人,即該保險契約係以李念柔為要保人而投保,則依保險契約所載,保險費之繳納義務人應為要保人李念柔。可見原告係代李念柔繳納保險費,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且原告代為繳納保險費,受利益之人為李念柔及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及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代墊保險費之1/2,委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8、9、10所示部分,核無理由: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20條亦有明定。又分居中之夫妻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就子女之扶養方法,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且就子女之扶養費之分擔應適用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分擔。

 ㈡查原告之女李念柔與被告於107年間結婚,育有一女程○○,李念柔與被告婚後與被告父母同住,女兒程○○日間由被告之母照顧,嗣因李念柔與被告父母發生衝突,李念柔帶女兒程○○回娘家即原告家居住,於108年4月29日至108年6月10日期間,李念柔與被告為分居狀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李念柔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246-268頁),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108年4月間係被告親自載送李念柔、嬰兒程○○及所有衣物、生活用品回原告住處,係被告請求原告協助照顧嬰兒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參依被告所提出李念柔與被告間108年4月27日至4月29日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50-256頁),被告辯稱李念柔與被告父母發生衝突後,李念柔自行帶女兒程○○返回原告家居住,不願再回到被告家,而要求被告將李念柔及女兒程○○的物品載至原告家,否則要讓警察一起上門,被告才載物品至原告家,被告是希望李念柔及女兒程○○回被告家居住,且被告母親可以照顧程○○等語,可堪採信。原告主張係被告請求原告協助照顧嬰兒程○○云云,委無可採。

 ㈢次查,李念柔與被告之女程○○,於日間之托育、由何人照顧,核屬父母對子女之扶養方法,應依前揭民法第1120條規定定之。而李念柔與被告共同居住被告父母家期間,女兒程○○日間係由被告之母照顧,可認係經被告與李念柔之協議同意,嗣李念柔帶程○○返回原告家居住,參酌李念柔與被告於108年4月28日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李念柔稱「以後下班你就是回你家,小孩我自己顧,你好好回歸到妳老爸老媽的懷裡吧」、「明天開始也不要到我家裡來了」、「不要來打擾我跟小孩」、「現在生活,就是兩家各過各的,我的東西,等他們出國,我會全部撤走,並把鑰匙歸還給你們程家,剩下的,就是我跟你,若好言相勸你不聽,那我就走法律途徑申請離婚,到時就看法院怎麼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4頁),可見李念柔決定離婚並要自行照顧女兒程○○。李念柔不願再回被告家居住,亦拒絕將女兒帶回被告家由被告母親照顧,而要自己照顧程○○,乃就女兒程○○之扶養方法為變更,依前揭民法第1120條規定,應與被告再為協議,不能協議時,則由親屬會議定之。

 ㈣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8所示4,2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購買嬰兒副食品,支出8,400元,固提出原告之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為佐(見本院卷第41、43頁)。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對帳單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08年3月8日、3月15日、6月3日曾在香港商田園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田園香公司)民生門市、忠孝門市消費之紀錄,惟田園香公司銷售多項產品,原告上開交易紀錄不能證明係購買嬰兒副食品。再者,該消費日期108年3月8日、3月15日並非原告主張照顧程○○之期間,而108年6月3日雖在原告主張之期間內,然依原告主張,108年6月6日由李念柔自己照顧,原告於

   108年6月10日即結束照顧,顯不能證明原告該信用卡消費支出係為購買程○○之副食品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⒉又縱原告上開消費紀錄係購買程○○之副食品,然原告為程○○之外婆,購買副食品之原因有多端,或係受李念柔之託代為購買,或因疼愛孫女而購買贈與等,均屬常情。原告若係受李念柔之託而代購副食品,原告應依與李念柔間之委託代購關係向李念柔請求費用,至被告若因此受有免給付此部分扶養費之利益,則應由李念柔與被告依扶養費之分擔向被告主張請求,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適用。另若原告係因疼愛孫女而購買副食品贈與程○○食用,乃贈與法律關係,原告與被告間更無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適用。

  ⒊再者,程○○之扶養義務人為其父母即李念柔及被告,原告並非程○○之扶養義務人。而李念柔及被告並無不能扶養之情形,顯無由原告代為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乃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並非管理事務可言,原告主張為被告管理事務並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費用,顯屬無稽。又原告之扶養義務既未發生,原告自無以扶養程○○之事由而購買副食品,且購買副食品之原因多端,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係以代被告扶養之意思而購買嬰兒副食品,原告臨訟以被告對程○○有扶養義務為由,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購買嬰兒副食品之扶養費用4,200元,核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9、10所示金額22,138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日間僱請保姆 王薇潔 照顧程○○,固提出經王薇潔簽名之照顧時間、金額計算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第45-49頁),惟不能證明該保姆費係原告所給付。又原告主張因照顧程○○而請假造成薪資損失,雖提出薪資表為佐(見本院卷第51-61頁),然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僅能證明原告有請假而扣薪,但不能證明係為照顧程○○而請假。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採取。  

  ⒉被告與李念柔於108年4月27日至108年6月10日期間為分居

  居狀態,李念柔決定離婚並要自己照顧女兒程○○,係變更對女兒程○○之扶養方法,應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與被告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已如前述。李念柔帶程○○回原告家居住,不願再回被告家,並未就女兒程○○之扶養方法與被告再為協議,或召開親屬會議決定扶養方法。原告雖為李念柔之母,然並非程○○之扶養義務人,自不得決定程○○之扶養方法。依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原告僅可認係受李念柔之託代為照顧程○○,為輔助照顧程○○之人,縱原告代找保姆於日間照顧程○○,乃係受李念柔之委託所為代理行為,原告因受李念柔之託代找保姆或自行請假照顧程○○,均係基於與李念柔之委託關係,如有支出費用或請假薪資損失,乃原告與李念柔間之委託契約關係,原告應向 理念柔 請求費用,若李念柔有支出扶養費之分擔問題,則屬李念柔與被告間之不當得利請求問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適用。

 ⒊再者,原告並非程○○之扶養義務人,於程○○之扶養方

   法未經協議之情況下,如原告未受李念柔之託代為照顧程

   ○○,而自行決定帶程○○至原告任職之公司或自行雇請保姆照顧程○○,已有權利濫用之情。且依前述,李念柔帶程○○居住原告家,不再返回被告家,並向被告表示要自己照顧女兒,併參原告陳述因原告及李念柔白天均要上班,故而原告將程○○帶至原告公司照顧及雇請保姆照顧等語,可見原告係為李念柔照顧程○○,並非為原告處理事務。又依李念柔與被告間LINE通訊內容,被告及被告之父希望李念柔能回被告家,一切如初(見本院卷第250、

   256頁),被告之母可照顧程○○,被告並無不能扶養照顧程○○之情形,程○○自無受原告扶養之必要。且同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以代被告扶養之意思而僱請保姆或自行請假照顧程○○,原告臨訟以被告對程○○有扶養義務為由,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姆費及原告薪資損失云云,核屬無據。

  ⒋依上述,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請求如附表編號9、10所示金額22,138元,核無理由。 

五、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合計141,29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110年4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或代墊項

代墊金額

請求金額

備註

1

107/10/16

支付被告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款

15,178元

34,112元

原證2

支付被告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款

18,934元

原證3

合計

34,112元

2

107/10/21

支付被告之中國人壽保險費

32,783元

47,536元

原證4

14,753元

合計

47,536元

3

107/6/8

代墊被告98年11月起34個月未繳之國民年金保險費

24,564元

25,807元

原證9

1,243元

合計

25,807元

4

107/11/2

代墊被告107年5月至107年7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費

1,864元

2,144元

原證10

280元

合計

2,144元

5

107/11/21

墊繳被告所得稅款

5,343元

31,698元

原證12

108/03/13

墊繳106年所得稅款

3,900元

原證13

108/01/21

代墊違反勞基法之罰鍰

20,129元

原證14

107/11/20

代繳交通違規罰款

600元

原證15

107/11/21

代繳行照費

150元

汽燃費

450元

汽車駕照費

200元

原證16

機車駕照費

200元

強制險保費

726元

原證17

合計

31,698元

6

108/2/26

代墊繳健保費(李念柔)

2,996元

2,996元

原證11

7

107/10/25

支付被告之女程○○之中國人壽保險費(要保人:李念柔)

20,235元

34,342元×1/2=17,171元

(被告負擔

1/2)。

原證5

5,800元

8,307元

合計

34,342元

8

108/3/8

購買嬰兒副食品

850元

8,400元×1/2=4,200元

(被告負擔

1/2)

原證6

108/3/15

5,000元

108/6/3

1,700元

850元

合計

8,400元

9

108/4月

給付保姆費

1,500元

17,775元×1/2=8,888元

(被告負擔

1/2)

原證7

108/5月

13,875元

108/6月

2,400元

合計

17,775元

10

108/4月

原告請假照顧嬰兒被扣薪

9,000元

26,500元×1/2=13,250元

(被告負擔

1/2)

原證8

108/5月

15,000元

108/6月

2,500元

合計

26,500元

合計

187,802元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1,497元由被告負擔,餘493元由原告負擔。

合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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