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64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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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424號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被告 賴智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截至114年2月4日止未依約清償。惟被告自114年6月30日下午5時整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清算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114年7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告可稽,依上揭規定,原告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是以,原告提起本訴,即屬程序要件欠缺,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