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6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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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6673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玄弦 即 林土生 之繼承人等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0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6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