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72號上訴人 沈光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39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沈光良有如其事實欄一之(一)即其附表(下或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春成 、一之(二)即其附表編號6至12所示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火東 、一之(三)即其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孟爵 、一之
(四)即其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寶霖 、一之(五)即其附表編號19至23所示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游大勝 ,以上共計2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如其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3罪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詳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並就其所犯上述共23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卷附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均未提及毒品或與毒品相關之術語,亦無金額或數量,自不得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如原判決附表所示5位證人均係因警方誘導而為對伊不利之證述,檢察官於法庭上也對上開證人施以誘導,且因上述證人先前欲向伊購買毒品被拒,心生不滿而對伊為不利之證述,其等於原審所為證述與原先於警詢時所述內容均有差異,指述反覆不一,自不能僅以其等之證述作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應對該等證人實施測謊,以明真相。況黃火東並無前科且未採尿送驗,如何可證明其所證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真?且其與上訴人有多年交情,2人在監聽錄音譯文中從未有與毒品有關之言語,其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顯係因承辦員警以不法方式取得,自非可信。再李春成既證稱,其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源自上訴人,應有自該等毒品包裝驗出上訴人指紋之可能,若未驗出上訴人指紋,應對伊為有利之認定。伊於原審審理時已就上開證人警詢時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述提出異議,原判決竟謂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上開證人之陳述聲明異議,原審辯護人亦未予以澄清,致原審採信上開證人之陳述而對伊為不利之認定,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購毒者李春成、游大勝、黃火東、王寶霖、林孟爵之證述相符,復有上訴人與上開證人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扣案電子磅秤、夾鏈袋、行動電話等物可為補強證據,因認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即附表所示2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李春成、黃火東、王寶霖、游大勝於原審審理之證述或曾有若干與警詢時相異之處,惟嗣均證稱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誤,且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考。而黃火東並非毒品案件列管人口,是否願意採集尿液接受檢驗,為其個人權利之行使,與認定上訴人有無販賣毒品予黃火東之事實無涉;林孟爵與王寶霖於警詢時證述其等與上訴人之交易內容時,皆未曾提及任何線上遊戲點數相關事宜;上訴人稱游大勝收錢替警察辦事,並無任何證據,僅為其個人片面之詞,因認上開5位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較為可採。又因販賣毒品行為為法所不許,販毒者為避免遭檢警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毒品交易之代號或暗語,僅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而於碰面時直接進行交易,是其等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交易內容,尚無違常情,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上訴人與游大勝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中所提及之「衣服」,亦經游大勝明白證述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益見上訴人與本案購毒者李春成等人間,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無須使用毒品暗語一節,已有默契,堪認其等未於電話中談及交易細節,亦可完成毒品交易。上訴人甘冒高風險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營利意圖。上訴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其請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勘驗指紋、就同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傳喚餐廳員工,均無必要等旨,已就上訴人否認本件被訴犯行暨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3至8頁),核其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均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無非對原判決已指駁論斷明白之事項,猶執於原審之辯解,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其在原審同一辯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