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春輔佐人即被告之女李簣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德春於民國109年7月15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樹人橫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適有告訴人 林福壽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慢車道至該處欲左轉樹人橫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第一頸椎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額頭撕裂傷3公分、右手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案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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