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486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盧怡蓉
被告 顏意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6日8時22分許,盜用訴外人 林怡萍 之帳號向原告申請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假日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1,680元、逾期租金每日2,500元,並需負擔承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等)。嗣被告逾時未還車,且於承租期間行經高雄市○○區○道○號337公里處時,發生事故後肇事逃逸(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車輛修復費,經折舊計算共計97,177元(含工資及稅額)及營業損失25,000元,以上共計122,177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生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岡簡卷第15至55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1年4月1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4002907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11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說明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97,177元部分:
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05,540元,並經計算折舊後原告請求97,177元等情,有估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4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⒉營業損失25,000元部分:
查系爭車輛係供營業使用,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09年10月5日將系爭車輛送修,於109年11月15日完工,有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可稽(見岡簡卷第35頁),本院認因系爭事故而需維修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日數為35日(自109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15日,即系爭車輛實際進廠維修時間),依系爭車輛出租牌價逾時每日為2,500元,再參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含失竊)期間,需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三)16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50%之定價。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從而,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之營業收入損失25,000元(計算式:2,500元×20日×50%=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2,177元(計算式:97,177元+25,000元=122,17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19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岡簡卷第1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111年5月29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