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簡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岡簡字第1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各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業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惟尚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爰於民國96年1月3日裁定命原告
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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