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9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小紅
高麒勝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偵字第17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小紅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麒勝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106年4月24日16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4月24日16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補充理由:被告吳小紅固辯稱:替兒子 吳仁杰 辦理來臺探親,主要是希望可以撮合兒子跟被告高麒勝的女兒,因此安排吳仁杰至被告高麒勝家中居住與對方培養感情,嗣為打發時間,始隨被告高麒勝外出工作,被告高麒勝出於情理給予吳仁杰些許生活費花用,不知悉被告高麒勝有給予兒子任何代價等語。惟查:
(一)證人吳仁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高麒勝是伊母親的朋友,是伊母親介紹伊去跟被告高麒勝工作,且伊來臺灣3次,每次都跟被告高麒勝工作,返回大陸前再一次受領薪資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與被告高麒勝於偵查中證稱:有時候工作比較忙的時候,就跟被告吳小紅說,被告吳小紅就會申請吳仁杰過來幫忙,一天會給吳仁杰工資約新臺幣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大致相符,另考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係針對非法居間、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者設有處罰規定,證人吳仁杰係被居間、受僱者,與本案無利害衝突,也不必擔心會受刑事之追訴,且證人吳仁杰與被告吳小紅為母子關係,實無理由與被告高麒勝共同構陷被告吳小紅,是上開證詞應屬可採,可見被告吳小紅確實有居間介紹吳仁杰跟隨被告高麒勝工作,並受領薪資無訛。
(二)兩岸條例於第15條第5款固規定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吳仁杰既以探親名義來臺灣(見偵卷第19頁),被告吳小紅卻居間介紹吳仁杰跟隨被告高麒勝工作,確實已違反前揭之規定,即便被告吳小紅之動機係為增進與被告高麒勝之關係,進而希望自己的兒子可以締結良緣,但如此種種均與判斷是否違反上開規定無涉,被告吳小紅不斷陳稱如此理由而認為自己未違反規定,顯為誤會。
(三)綜上所述,吳仁杰經被告吳小紅之居間介紹,跟隨被告高麒勝工作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與最初申請來臺之名義不相符,被告吳小紅以前揭情詞置辯,衡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難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小紅所為,係違反兩岸條例第15條第5款、第83條第1項之居間介紹他人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被告高麒勝所為,係違反兩岸條例第15條、第83條第1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審酌被告高麒勝透過被告吳小紅之居間介紹,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其等行為均有害於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行為之管理,實有不該,惟念其等均屬初犯,前無相同犯行的前科紀錄,且僱用時間尚短,兼衡被告吳小紅於警詢自陳初中畢業、目前為家管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高麒勝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吳小紅矢口否認犯行與被告高麒勝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吳小紅雖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且具狀請求宣告緩刑,但其否認犯行,先於警詢供稱:伊介紹吳仁杰至被告高麒勝經營之鋁門窗公司打工,薪資部分請被告高麒勝看著辦,並有獲得仲介所得,曾因薪資太少與被告高麒勝吵過架等語(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吳仁杰是伊兒子,怎麼可能收仲介費,而且吳仁杰也沒有拿薪水,被告高麒勝匯給伊的錢是之前被告高麒勝向伊周轉所借的錢等語(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可見被告吳小紅前後供述已不一致,且與被告高麒勝與證人吳仁杰之證詞未盡相符,導致耗費司法資源進行調查,本院實難相信被告吳小紅已坦然面對自己的錯誤,並知所警惕,而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因此決定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5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併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384號被告吳小紅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麒勝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小紅係吳仁杰之母,高麒勝為鋁門窗工程業者。吳小紅與高麒勝均明知吳仁杰係合法入境來探臺親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在臺工作,吳小紅竟自民國107年3月16日起,居間介紹吳仁杰以每日薪資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受雇於高麒勝,從事鋁門窗裝設工作。嗣於106年4月24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新北市中和區秀山國民小學內,為警當場查獲正在施作裝設鋁門窗工程之高麒勝與吳仁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小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高麒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仁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吳小紅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5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罪嫌;被告吳仁杰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檢察官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