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94號聲請人 楊宏盛 (已歿)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楊宏喜 關係人 楊宏銘 代理人 洪金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宏盛(已歿,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楊宏喜(下稱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由相對人之母親 楊黃 好卷擔任監護人,惟 楊黃好卷 業於民國99年9月1日死亡,無法行使監護職務,茲為相對人之利益,請求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90年度禁字第6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相對人之母親楊黃好卷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法定監護人,有上開裁定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依前揭規定,視為本件相對人業經本院為監護宣告,先予敘明。
三、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家事非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於104年2月15日死亡,並於同年3月2日辦妥除戶戶籍登記,業據關係人楊宏銘代理人洪金鳳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4年3月30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個人基本資料無誤,是聲請人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則其聲請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