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士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士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士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8月25日晚間11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之住處內,以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5日晚間11時17分許,經彭士豪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士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186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影本1紙(見毒偵卷第6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表(檢體編號:C-186號)影本1紙(見毒偵卷第5頁)。
㈣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
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在卷可按。故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彭士豪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
年5月31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8月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13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8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99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