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6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告 張曉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関口 富春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高杉讓,並據高杉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30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464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400元、延滯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464元,及其中本金50,646元自9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89年10月9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及餘額代償服務,雙方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並依渣打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及方式繳付全數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金額,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8年5月3日止,計有本金50,646元及利息合計56,464元尚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於101年11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1年12月14日將讓與事實公告於新聞紙,債權讓與即已生效。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月結單、本金利息明細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1、31-42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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