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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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楊明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10時55分許,騎乘其妻 陳金英 所有車牌號碼000—
838號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巷○○○號 許文良 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址門口之盆栽(價值新臺幣3000元)1個,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駛離。
嗣許文良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自楊明星處扣得上開失竊盆栽(業已發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明星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許文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陳金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員警偵查報告
1份。
三、核被告楊明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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