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2號抗告人 簡秋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瑞豐 等間返還訂金事件,對於民國106年2月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毋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惟聲明上訴時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後方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須該訴訟代理人確已知悉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而仍未繳納者,基於避免拖延訴訟之意旨,始有其適用。又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其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24號裁判參照)。本件抗告人委任 林見軍 律師為原審訴訟代理人,授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其為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係以第一審受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身分為之,此觀其上訴狀載明「原審訴訟代理人」益明,則林見軍律師之代理權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經消滅,原審法院如認抗告人上訴合法要件有欠缺而得補正,自應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原審法院未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即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有未當。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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