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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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建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建中所處如附表記載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胡建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簡稱: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為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規定明確。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則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稽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號、第679號等釋旨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繼由受刑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5月25日,以書狀陳明之方式,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載各確定罪刑,向本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等節,有詳如附表所載之各該案判決書、104年5月2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均存卷足稽(參本件執聲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可考。據上,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且本院為附表列明之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審理之法院無誤。承前,本院核認首開聲請意旨無誤,應予准許,爰酌定應執行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胡建中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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