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二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五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七八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七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又於緩刑期間內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七日為止間,更犯竊盜罪,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七八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宣告予以撤銷。
二、經核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